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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丽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7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丽玲,女,1988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丽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丽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丽玲系石狮市明昇铂尔曼酒店服务员。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曾丽玲在该酒店1910号房间打扫卫生时,趁无人之机,打开该房间客人陈某的行李箱并盗走现金800美元(折合人民币5515.44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曾丽玲在该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另查明,该赃款已于2016年12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曾丽玲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丽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丽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吴某、龚某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资料,银行证明,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曾丽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丽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515.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丽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曾丽玲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曾丽玲向本院预交罚金,酌情对被告人曾丽玲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丽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