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甘小虎与被告刘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小虎,刘代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469号原告:甘小虎,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刘代建,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甘小虎与被告刘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830元(庭审中将该金额变更为3483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塑料管,被告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却拒付货款。2016年11月1日和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在收货单上签字,承诺立即支付此款。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代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张,送货清单一份。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和1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4830的事实;送货清单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货20010元由被告签收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塑料管,被告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在20010元的送货单上签字。2016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482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当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为3482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代建向甘小虎购买塑料管且出具欠条两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4830元。被告刘代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甘小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3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代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小虎支付货款3482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4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刘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高丽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