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177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印小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印小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17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小亮,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印小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34571.3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5日(合同加速到期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253.36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791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苏N×××××)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签订编号为SJS003-1603-605477《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轿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155712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7915.96元;租赁期内,如果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为方便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租赁车辆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6年11月份起被告就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印小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JS003-1603-605477《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通用条款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第十一条合同的修改及争议的解决约定:1、本合同及所有附件的修改(除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租金变更外)必须由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生效。2、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3、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单位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乙方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乙方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联系地址:泗阳县人民北路泽园未来城15栋2-305室;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为准;车辆购车款总额人民币255000元,融资总额人民币155712元,融资首付款人民币102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租金和付款方式为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7915.96元。乙方同意甲方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合同签订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泗涓集团12号综合楼116室)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1、合同项下购车款中的102000元,本人确认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项下的首付款;3、贵司需向本人支付的剩余购车款153000元,委托贵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至4S店面的指定帐户中等内容。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购置数量壹辆,车架号LSGGH59L9DS079605,车辆价格255000元,租赁期限24月,承租人融资总额155712元,租金付款方式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5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7915.96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6年4月5日,支付租金频率月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涉案车辆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2016年3月3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及经销商共同签订了车辆交接单,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期,每期7915.96元,自2016年11月5日起未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代理诉讼服务,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印小亮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印小亮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印小亮应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34571.32元[(7915.96×24)-(7915.96×7)]。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律师代理费,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原告对于滞纳金计算标准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印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4571.32元及截至2017年3月5日的滞纳金1253.36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月5日应付租金7915.96元为基数,自每期应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被告印小亮抵押登记的苏N×××××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印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已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被告印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