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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村民小组、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2村民小组等与陆继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村民小组,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2村民小组,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3村民小组,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4村民小组,陆继东,陆六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832号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村民小组,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诉讼代表人:韦著波,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2村民小组,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诉讼代表人:韦茂连,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3村民小组,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诉讼代表人:韦本玉,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4村民小组,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诉讼代表人:韦本元,该村民小组组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继东,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陆六七,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至第4村民小组诉被告陆继东、陆六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至第4村民小组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陆继东、陆六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至第4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移走种植在原告果凉岭(地名)上的果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集体位于果凉岭(地名)有一片山场约988.7亩,四至界限:东至横木屯界,南至潘厂屯山,西至水库,北至冲沟。该岭地自古以来是原告集体所有,并长期有效的进行管业。2011年9月8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林权证号为:荔林证字(2011)第3160215J310003号,申请编号:04503160215J2DSYMSY310014〕给原告,确定果凉岭属于原告所有。2017年1月,两被告对果凉岭的土地(约20亩)进行开荒种植砂糖橘并砍伐原告松树约20立方米的材质,占用原告果凉岭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冲沟,南至冲底旱田,西至冲沟,北至潘厂屯土地相接。经马岭镇人民政府会同林改办技术人员、林业站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认定两被告种植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移走种植的果树,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本院起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林权证,证实二被告开荒种植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开荒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照片一张,证实二被告开荒种植侵占了原告果凉岭土地,该土地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同时证实被告砍伐了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松树;证据3、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陆继东、陆六七辩称:一、原告以骗取的《林权证》诉称被告侵权不符合事实。争执地名叫水瓜岭,实为马岭镇同善村横木屯发包给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2017年春,被告与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签订了《岭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将位于马岭镇同善村横木屯水瓜岭土地25亩出租给乙方(陆继东、陆六七)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养殖和综合使用,因此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种植砂糖橘。二、为确定该地权属,被告所在横木屯村集体已向县政府申请重新确权,请求县政府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该地《林权证》,确认该地为横木屯村集体所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岭地租赁合同》,证实争执地名叫水瓜岭,大约有25亩,实为马岭镇同善村横木屯发包给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2017年春,被告与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签订了《岭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将位于马岭镇同善村横木屯水瓜岭土地25亩出租给乙方(陆继东、陆六七)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养殖和综合使用,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种植砂糖橘。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争执地名叫水瓜岭;对证据2认可岭是被告挖的,大概挖了25亩,但是被告通过承租取得了该地的开发权,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被告开垦时,争执地上并没有松树,只有茶籽跟荒草;对证据3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岭地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系无效合同;二被告在该岭地开荒种植砂糖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权证》系荔浦县林业局经过现场勘查后对林地进行的确权,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场照片系原告对争执地现场的拍摄,反映了争执地现有的客观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争执地被开垦前种植有松树,因此对于该份证据要证实争执地原来种植有松树本院不予认可。《岭地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横木屯村民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所签,合同标的为本案争执地果凉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争执地为原告所有,因此对于该份证据要证实争执地系马岭镇同善村横木屯集体所有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属于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4村民小组,被告属于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横木屯村民。2011年9月8日,荔浦县林业局对林地进行确权,将位于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果凉岭的土地988.7亩确权给原告,该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横木屯界,南至潘厂屯山,西至水库,北至冲沟,林权证号为荔林证字(2011)第3160215J310003号。2017年春,被告与横木屯村民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签订《岭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陆绍罗、陆利荣、陆绍强将位于马岭镇同善村横木屯水瓜岭土地25亩(即本案争执地)出租给本案被告。随后被告对该岭地进行开垦后种植砂糖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拒绝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种植砂糖橘果苗的土地所有权属归谁;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种植砂糖橘果苗的土地权属问题。土地权属纠纷属于政府的职能范畴,当事人对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的,应申请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但本案争执地并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根据原告持有的荔林证字(2011)第3160215J310003号林权证及本院组织马岭林业站现场勘查情况来看,争执地名叫果凉岭,有荔浦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予以确认,该土地权属清楚,在林权证确认的范围内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果苗,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果树移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称二被告擅自挖毁原告种植在争执地的松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执地上原来是否种植有松树,以及松树的数量、大小,更无法确定树木的具体价值,且被告对于争执地开垦前的状况只认可地上有茶籽和荒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继东、陆六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种植在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至第4村民小组位于果凉岭土地上的果苗全部移走,并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潘厂屯第1至第4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继东、陆六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水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