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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焦桂兰与朔州水泥厂留守处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兰,朔州水泥厂留守处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048号原告:焦桂兰,女,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朔州水泥厂留守处,住所地:朔州市二轻局*层。负责人:陈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桂兰与被告朔州水泥厂留守处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兰与被告朔州水泥厂留守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给付原告抚恤金每月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因工死亡,原朔州水泥厂一直给原告发放抚恤金,每月最初40元,逐年递增,直到2015年增到每月100元。2000年原朔州水泥厂由太原狮头水泥厂兼并后,其内部决定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发放抚恤金,被告发放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至今原告没有领到抚恤金。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果。朔州水泥厂留守处承认原告焦桂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州水泥厂留守处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原告焦桂兰福利待遇款每月100元,并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拖欠原告的福利待遇款2500元(100元×25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朔州水泥厂留守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