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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董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蒋某1,董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1,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在都江堰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在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蒋某1、董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被告人蒋某、蒋某1、董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蒋某1、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蒋某、蒋某1(蒋某之父)、董某经事前商议,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某出面,将被告人蒋某1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虹口乡深溪村6组山上自家栽种的树木柳杉出售给被告人董某,随后被告人董某雇佣2名工人将该地块上的数十株柳杉砍伐。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测算,被砍伐柳杉活立木蓄积为21.2125立方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龙池镇农业林业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活力木换算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蒋某1、董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蒋某1、董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蒋某、蒋某1、董某均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三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