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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小琴、袁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琴,袁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王晓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琴,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云,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小琴之夫,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颂,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层**层。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聪,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层。负责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小琴因与被上诉人袁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王晓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碧、蔡伍云,被上诉人袁颂,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晓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小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袁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张小琴损失103795.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颂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袁颂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撞击蔡伍云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推动川A×××××车辆向前撞击到王晓聪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导致前两车受损、张小琴受伤,故成都市交警四分局作出了袁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伍云、张小琴、王晓聪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根据力学原理和袁颂提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记录片面认定袁颂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袁颂辩称,蔡伍云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即第二车)车头受损严重,车尾受损轻,并不能得出袁颂应该承担全责的结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蔡伍云承担。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根据运动力学,力量是递减的,蔡伍云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即第二车)车头受损严重,车尾受损轻,并不能得出是袁颂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推力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承担的认定,袁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晓聪未答辩。张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颂、王晓聪共同赔偿张小琴损失合计137932元(其中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袁颂、王晓聪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川A×××××驶的川A9Y2**号小型川A×××××驶的川A33U**号小川A×××××驶的川AK48**号小型轿车,三车按前、中、后的位置顺序同方向沿成都市青羊区成温路由绕城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三车行驶至成温路日月大道一段时,发生首尾相撞的事川A×××××损,川A33U**号小型轿车的乘客张小琴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颂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袁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伍云、王晓聪、张小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川A×××××云将川A33U**号车送至四川港宏车辆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11763元,其中后保险杠拆装和全喷费用为690元,其余均为车辆前部保险杠、引擎盖、发动机配件等的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张小琴在四川省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张小琴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454.80元,其中袁颂垫付2683元。2016年3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张小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小琴支出鉴定费930元。张小琴与蔡伍云系夫妻关系。张小琴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新华西路树德2单元,经营范围为办公文化用品等。川A×××××晓聪驾驶的川A9Y2**号车车主系王晓聪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川A×××××袁颂驾驶的川AK48**号车车主是袁颂本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车辆定损报告、修车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川A×××××审中,张小琴提交了川A33U**号车川A×××××频一份,该视频显示川A9Y2**号车在其前方行驶过程中采取制动措施川A×××××随后两车发生碰撞,川A33U**号车行车记录仪镜头发生较大位移,车内听到“砰”一声较大的碰撞声;张小琴川A×××××照片4张,照片川A×××××80号车车尾与后方川A**川A×××××相接触;袁颂提交了川AK48**川A×××××仪视频,该视频显示川A33U**号车在其前方行驶过程川A×××××且刹车灯启亮,随后川AK48**号车行车记录仪抖动,车辆停止,车内未听到明显的碰撞声,可听见车外喇叭声;袁颂提川A×××××片25张,照片显示川川A×××××车后保险杠处凹陷,川A川A×××××前引擎盖变形隆起,川A33U**号川A×××××道竖向的轻微划痕,川AK48**号车车头下方有一道横向的轻微划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川A×××××分。由王晓聪驾驶的川川A×××××车、由蔡伍云驾驶的川A×××××号车、由袁颂驾驶的川AK48**号车,三车按前、中、后的位置顺序行驶,在行驶川A×××××首尾相撞的事故。从川川A×××××车后保险杠处凹陷、川A33U**号车前引擎盖变形隆起的情况川A×××××了较严重的碰撞。从川A3川A×××××部下方的轻微划痕、川AK48**号车车头下方的轻微划痕的情况判断,两车发生了较轻微的接触。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判断,造川A×××××的主要作用力来源于川A33U**号车,该车驾驶员蔡伍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作用力大小,遂认定袁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伍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小琴在一审中未将蔡伍云列为被告,且张小琴与蔡伍云系夫妻关系,视为张小琴在本案中放弃对蔡伍云主张赔偿。关于张小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2454.80元,自费金额酌定为6490.96元(32454.80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长,计算为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参考住院时长,酌定为1260元(20元/天×63天);4.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长,计算为5040元(80元/天×63天);5.误工费,参照2014年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及住院时长、医嘱休息时长,计算为9058.42元(39361元/365天×84天);6.残疾赔偿金,张小琴在城镇务工,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张小琴的受伤情况,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参考住院时长,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93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103795.22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金额合计7420.96元(6490.96元+930元),由袁颂承担川A×××××9元(7420川A×××××%)。王晓聪驾驶的川A9Y2**号车和袁颂驾驶的川AK48**号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7114.58元,其中医疗项内1000元,伤残项内6114.58元[(5040元+9058.42元+48762元+400元+4000元)×11000/(11000+110000)];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71145.84元,其中其中医疗项内10000元,伤残项内61145.84元[(5040元+9058.42元+48762元+400元+4000元)×110000/(11000+110000)]。张小琴尚余损失18113.84元(103795.22元-7420.96元-7114.58元-71145.84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434.15元(18113.84元×30%)。事故发生后,袁颂垫付了2683元,经品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袁颂支付456.71元(2683元-2226.29元),向张小琴支付76123.28元(71145.84元+5434.15元-456.71元),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向张小琴支付711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向张小琴支付保险赔偿金7114.58元;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张小琴支付76123.28元;三、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袁颂支付456.71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由张小琴预付,减半收取545元,由袁颂负担400元,张小琴负担145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小琴及袁颂对蔡伍云驾驶车辆追尾前车的原因各执一词,张小琴认为是在袁颂驾驶车辆的推撞下追尾前车,袁颂则认为是蔡伍云制动不及时,与前车发生了追尾后自己才又一次追尾,且第二次追尾力度较轻,并未使车辆发生位移,双方为证明自己主张均举出了行车记录仪视频及照片,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不同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能否定对方观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综合审查了全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作出了裁判,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中,张小琴主张事发路口的监控视频能证明其上诉理由,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小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张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黄小华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