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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忠莲与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莲,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301行初20号原告谢忠莲,男,1968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君,镇长。原告谢忠莲诉被告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莲诉称,1993年11月原告被聘用到普安县地瓜镇计生办工作,工作期为1993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龄23年。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应按黔劳社厅发[2007]58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编制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依据,1995年1月1日以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补缴最早时间为1995年1月1日”的规定补缴参保,即把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被告不但不补缴参保,还不缴纳2008年以后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因社保部门不同意补缴,故被告应补付原告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便原告自行参保。根据社保部门的《社会保险费中断补缴测算个人明细表》计算,被告应补给原告养老保险费91856.66元、利息16557.52元,失业保险费7810.46元。综上所述,原告经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聘用从事计生工作,在聘用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被告未缴纳,故应按社保文件支付原告应缴纳款项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谢忠莲1995年至2015年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1856.66元及养老保险费利息16577.52元、失业保险费7810.46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原告谢忠莲向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为谢忠莲补缴23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解除谢忠莲与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支付谢忠莲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谢忠莲11个月的二倍工资。同年7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普劳(人)仲案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谢忠莲与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谢忠莲经济补偿金14630元;三、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谢忠莲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30元;四、驳回谢忠莲的其余仲裁请求。经本院询问,谢忠莲称,上述仲裁裁决,谢忠莲与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普安县地瓜镇人民政府已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同时,谢忠莲称,经其于2016年、2017年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咨询补缴1995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事宜,社保部门告知其现只能以个人名义另行缴纳,不能补缴1995年至2015年间单位应缴未缴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在其工作期间未履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定期间内应为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形成该项义务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受理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及调整,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忠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谢忠莲。审判长  查必林审判员  谢贤斌审判员  舒其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