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11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龚玉珠与被告李庆付、蒋道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珠,李庆付,蒋道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3186号原告龚玉珠,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庆付,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蒋道元,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龚玉珠与被告李庆付、蒋道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付、蒋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刘国银按市场正常秩序从事环保油相关业务,然而2015年11月左右被告蒋道元多次电话警告原告关于苏台合宴酒店业务必须终止,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李庆付又电话通知原告要想做川南饭店业务就与他们在江边进行撕斗,决出胜负,原告没有答应,之后又跟踪原告的行踪加以威胁,还频发信息预图激怒原告,然而被原告坚决拒绝。2015年12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苏台合宴通知刘国银和原告维修炉具,刚到几分钟被告等六人手持钢管(60公分左右长度)袭击原告等人,造成刘国银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及皮下血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对原告的生理及心理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725元,合计150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庆付与被告蒋道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付与被告蒋道元等人因酒店送油生意与龚玉珠产生纠纷,2015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在南京市××开发区莱福城内的苏台合宴酒店后门口,被告李庆付、蒋道元持钢管对原告龚玉珠以及案外人刘国银进行殴打,造成龚玉珠、刘国银多处受伤。经鉴定,龚玉珠、刘国银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111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庆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被告人蒋道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蒋道元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髂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右髂部淤青肿痛变化,门诊随诊;2、病休一周。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321.22元。上述事实有(2016)苏0111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付与被告蒋道元持钢管对原告龚玉珠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已经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322元,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为3321.22元;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以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陈述其从事的是向饭店供应生物燃油,而且原告与本案两被告的纠纷也确实是因为向饭店供油引起的,故本院参照燃气生产和供应业(778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休一周,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92.92元【77845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有护理之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725元,原告陈述该费用包括轮胎修理费900元、苹果手机修理费1000元、羽绒服费用500元和停车费用325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羽绒服损失和停车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与本次纠纷的关系,对于轮胎修理费和苹果手机修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应的收据,但是原告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轮胎和手机系由两被告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72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321.22元、误工费1492.92元,合计4814.14元,由被告李庆付和被告蒋道元连带承担。被告李庆付与被告蒋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付与被告蒋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玉珠损失人民币481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庆付、蒋道元连带负担(原告龚玉珠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225元,被告李庆付与被告蒋道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龚玉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