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琴与被告郭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琴,郭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79号原告刘美琴,女,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润生,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法定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琴与被告郭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美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郭润生、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琴诉称,2016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郭润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园北路行驶至浦园北路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美琴发生碰撞,造成刘美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和勘察,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73.85元、误工费10038元(3346元/月×3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346元(3346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3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润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工费,具体金额在举证时说明,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在事发之后没有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郭润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园北路行驶至浦园北路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美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美琴受伤及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郭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美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刘美琴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急诊治疗,摄头颅CT、胸部CT、左肩DR等,诊断为左第3、4肋骨可疑骨折、头皮红肿、左肩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日,原告刘美琴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复诊,摄CT示左侧第3-6肋骨骨折。2016年11月2日,原告刘美琴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14天。入、出院诊断为:左3-7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肋骨带外固定,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半月后门诊复查等。为了治疗,支付医疗费11936元。2017年2月8日,由原告刘美琴委托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刘美琴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刘美琴支付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原告刘美琴于2016年8月31日与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幼儿园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担任该幼儿园的保育员,月工资约3500元整。该幼儿园出具了证明,内容是:“证明刘美琴同志为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幼儿园职工,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因车祸休病假,单位予以扣除病假期间所有工资(包含奖金),特此证明。经办人:樊金璐吴健2017.5.8加盖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幼儿园印章”。原告刘美琴递交了由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幼儿园出具的其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刘美琴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再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润生,该车辆已被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润生为原告刘美琴垫付医疗费共计7062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合计9302元。庭审中,原告刘美琴陈述,2016年10月26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即雇佣了护工护理,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是进行保守治疗,雇佣了护工护理,2016年11月2日至16日期间住院治疗也是雇佣了护工护理,共计护理天数是22天,支付护理费3630元。出院后继续雇佣了护工护理,但是没有开具护理费发票,希望法院予以考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美琴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3张、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工资明细表、护理费发票,被告郭润生递交的医疗费发票、ATM机专款记录单2张,原告刘美琴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加以综合分析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美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美琴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郭润生驾驶的是机动车,故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润生和原告刘美琴的责任比例为80%、20%。鉴于苏A×××××号小型客车被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美琴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医疗费共计11936元,其中原告支付4874元,被告郭润生垫付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30元/天×14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7346元(3346元+3000元),依据原告递交的护理费发票,原告存在书写和计算错误,应该为6630元(3630元+3000元),根据鉴定的护理天数30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430元[3630元+(30天-22天)×100元/天],其中被告郭润生垫付22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38元(3346元/月×3月),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存在书写和计算错误,应为10500元(3500元/月×3月),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结果,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年),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有异议,考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6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1645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5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734元,合计10973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6元(14156元-10000元)中的80%,即3324.8元,总计113058.8元。被告郭润生赔偿原告刘美琴鉴定费2560元中的80%,即2048元。被告郭润生垫付9302元,原告刘美琴应该返还,扣除被告郭润生应该承担的2048元,以及诉讼费486元中的80%即388.8元,原告刘美琴实际应返还被告郭润生6865.2元(9302元-2048元-388.8元),此款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113058.8元中扣取,则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美琴106193.6元,并将6865.2元支付给被告郭润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琴各项损失113058.8元(扣除原告刘美琴应该返还给被告郭润生的6865.2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美琴106193.6元,并将6865.2元支付给被告郭润生);二、驳回原告刘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046元,由被告郭润生负担2436.8元,原告刘美琴负担609.2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郭润生承担的2436.8元已经在其垫付款中扣除,并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