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汪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寅,曾用名汪小明,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7月22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1999年11月3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6年11月2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汪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寅在其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龙路4号1单元501室的家及储藏室中多次容留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寅容留王某在其家储藏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寅容留叶某在其家阳台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寅容留叶某在其家储藏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寅容留叶某在其家储藏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寅容留江某在其家储藏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寅容留叶某在其家储藏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汪寅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常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叶某、江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寅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体刑期本院结合被告人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等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决定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