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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9361孙万成与张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成,张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361号原告:孙万成,男,194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兰,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孙万成与被告张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被告张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1.5%即每月3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素兰辩称:借款是200000元,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未付利息,请求分期偿还,现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昆山市澳宇花园7#608室张素兰向昆山孙万成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月利息1.5%计算(即每月30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日案外人沈辉转款200000元到被告账户。2017年5月11日沈辉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11月18日的转款系沈辉代孙万成办理。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被告承认其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万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83元,由被告张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