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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X与被告贺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贺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26号原告:曹X,男,201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小军,男,33岁,系曹恒之父。被告:贺鹏,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天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曹X与被告贺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宝塔安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409.56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我在210国道541KM+800M处过马路时,被贺鹏驾驶的陕J9C7**小轿车撞伤。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陕JFW5**小轿车在宝塔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贺鹏辩称,我的车辆在宝塔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我给曹X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宝塔安邦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原告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所需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的教育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曹X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宝塔安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宝塔安邦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曹X全部损失,贺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贺鹏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曹X的医疗花费总计为19149.56元,护理费81天×100元=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共计32969.56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其交通花费情况,其交通费2000元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教育费1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塔安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X各项经济损失31509.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共计1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宝塔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3409.56元。被告贺鹏垫付的12000元应予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贺鹏赔偿原告曹X鉴定费1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