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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王荷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荷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187号原告:王荷花,女,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焱顺、侯悦,均系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中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负责人:李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荷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荷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焱顺、侯悦、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原告基本保险金50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50000元,共计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花样年华特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被确认为乳腺癌、特定器官癌或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时,被告向原告给付基本保险金500000元和住院补贴保险金每天2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因乳腺癌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荷花自投保之日保险合同生效未满180天,××理赔标准,我公司不应赔偿。另外,合同约定的住院补贴总金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住院补贴保险金50000元过高。原告王荷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宣传报纸1份,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代理员向原告宣传《花样年华特定××保险(H2016)》险种时,××,包括乳腺癌”后,理赔每份保险金50000元,住院补贴每天200元,原告为此投保了该险种。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补贴封顶应为2000元。2.人身保险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投保《花样年华特定××保险(H2016)》,并交纳了保险费3000元,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被诊断病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补贴封顶应为2000元。3.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因右乳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病历显示原告所患××为原位癌,而并恶性肿瘤,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4.理赔申报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及时向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申请理赔,经被告核实,认可原告患有乳腺癌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王荷花就保险产品进行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原告王荷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不是原件,且投保单中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对投保单中提示的事项原告并未见到过,也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王荷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王荷花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花样年华特定××保险10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王荷花,基本保险金额500000元;日住院补贴金额2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因××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被诊断为右乳癌、左乳小叶瘤变伴非典型增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王荷花”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7)不具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认定该签名系复制件,而非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荷花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是由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王荷花”的签名均为复制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王荷花的健康状况××,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仅以电子生成合同中显示的内容确认投保人王荷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所称原告投保的花样年华特定××保险,自投保保险合同生效未满180天,住院补贴总金额为2000元,不符合赔付条件的说法,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王荷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王荷花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基本保险金500000元和住院补贴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荷花基本保险金50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50000元,共计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