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骆晓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晓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晓平(绰号:阿牛),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和平县人,住和平县。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晓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骆晓平因无钱使用,多次从和平县东水镇骑自行车到龙川县黄石镇黄沙村、公洞村等地,窜入他人家中盗窃钱财。具体是: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骆晓平来到龙川县黄石镇公洞村被害人何某房屋外,通过爬墙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偷走被害人何某卧室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016年4月份、8月份,被告人骆晓平两次来到龙川县黄石镇公洞村委会水楼村被害人王某房屋,直接从大门进入或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偷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桌面、床上的现金共人民币294元。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骆晓平来到龙川县黄石镇黄沙村被害人钟某1���附近,发现被害人钟某1家大门紧锁,便四处观望,走到被害人钟某1卧室窗户边发现房间里面靠近窗户位置放有两个背包,便偷走被害人钟某1放在背包里的现金人民币640元。得手后,被告人骆晓平欲逃走,被害人钟某1家人发现并和村民在村道上将其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晓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钟某2、谢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王某、钟某1的陈述;被告人骆晓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晓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晓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晓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晓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道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小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