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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玉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玉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5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玉春,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玉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渝0118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玉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慧、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兰玉春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名豪购物广场附近尾随代某及同行的魏某进入苏宁易购商场,当代某二人走到商场出口时,兰玉春上前将代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372元的OPPO牌A59m型手机扒走,放于自己上衣内侧口袋。兰玉春在离开现场时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反扒队员抓获,反扒队员当场从兰玉春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查该手机属于被害人魏某所有,该手机现已发还魏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购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代某、邓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兰玉春的供述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兰玉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兰玉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玉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兰玉春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兰玉春盗窃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兰玉春、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37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兰玉春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兰玉春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靳朝然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