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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家云、吴昌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云,吴昌田,张家竹,赵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云,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昌田,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平桥区。一审被告:张家竹,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一审被告:赵峰,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再审申请人张家云因与被申请人吴昌田及一审被告张家竹、赵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第一,一份《工程施工工料机结算单》,结算单上标明了本案工程施工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月17日。第二,张家云与罗山振发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张家云负责平桥区陆庙村陆羽公路PQLM-1合同段(以下简称“陆羽公路”)工程项目部的组建、管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第三,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以上三证据证明陆羽公路入场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月17日。二、张家竹、赵峰不属于申请人公司员工,没有权利出具进离场证明,且证据系虚假证明,进、离场日期不准确。复查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虽能够证明陆羽工程开始及结束时间,也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挖机租赁时间。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的对象系工程用挖机,案件争议的是挖机租用时间,而不是施工时间。申请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挖机在工地停留的时间与其工作人员证明挖机的进、离场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张家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一项、第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雅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