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000号原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孙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陆骑,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原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骑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90元;2、要求被告陆骑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6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原告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被告作为相关房产的业主,未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陆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骑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3.91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业主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该合同同时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自逾期之日按应付物业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9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之后,被告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审理中,被告陆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90元;二、被告陆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