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以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以根,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因盗窃于2011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3年6月23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以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以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以来,被告人邓以根多次在义乌市窃取手机,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具体如下:1、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邓以根至义乌市苏溪镇九州街20号6楼,撬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放置于房间内桌上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同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邓以根至义乌市苏溪镇下麻街5号4楼401室,撬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舒某1挂于墙上的一皮包内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和一部玫瑰金色iphone5S手机模型(价值人民币100元)。3、同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邓以根至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590号5楼501室,撬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床头柜上一盒子内的一部银色乐视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和一部银色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以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舒某1、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以根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以根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以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以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