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相标、XX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相标,XX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6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5727-1。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刚,该公司职工。被告:惠相标,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XX林,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相标、XX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刚,被告惠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相标、XX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4813.48元,利息52547.32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惠星、惠从民、惠相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他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惠星于2014年5月30日向他行借款2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8.00‰。2013年11月17日,他行与被告XX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约定XX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惠星仅归还借款15186.52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813.48元,利息52547.32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相标辩称,为惠星借款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惠星、惠从山、惠相标、惠从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其中惠星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林对惠星在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从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借款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惠星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00‰。该借款到期后,惠星归还本金15186.52元、利息12315.3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34813.48元及利息52547.32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惠星、惠从民、惠相标、XX林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惠星、惠从民的起诉,要求被告惠相标、XX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惠星、惠从山、惠相标、惠从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惠星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惠星经催要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惠相标、XX林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惠星、惠从民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相标、XX林连带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813.48元及利息52547.32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惠相标、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