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久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华仕名车维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久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华仕名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久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华仕名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久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华仕名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军、张颖、被上诉人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祝裴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2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仕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久奇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进行汽车销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展厅装修以及商场所需的设置均由久奇公司负责实施,但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所有装修费用由久奇公司承担。”房屋装修时华仕公司一直派人在现场监督。装修过程中久奇公司没有对房屋主体起承重作用的两根钢结构主梁进行切割破坏,而安装空调管线根本没有必要穿过那两根钢结构主梁,久奇公司取走空调管线时没有对钢结构进行切割钻孔,故华仕公司主张久奇公司为方便取走空调管线进而对钢结构切割破坏的事实不能成立。久奇公司不存在任何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的行为,没有违约行为,房屋钢结构破坏与久奇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1.2015年6月27日,久奇公司出具的《关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拆除项目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一条规定:“中央空调拆除后,空调承接支架保留在原主体结构上……华仕公司不明确是否会对原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造成影响,华仕公司保留追诉权利。”该《说明》是就空调承接支架留在原主体钢结构上,如造成安全性的影响保留诉权的事实进行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该证据认定事实。2.2016年8月18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2016)吉江城证字第23922号公证书,证明的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不能直接证明久奇公司存在损坏房屋钢结构的事实。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华仕公司在一审中应就房屋钢结构主梁破坏是否会导致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形成时间,以及修复方式、相关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但是华仕公司并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吉林市吉公重型建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对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进行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华仕公司辩称,一审时华仕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久奇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并能够证明其违约行为给华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庭审中,法庭已经释明久奇公司是否对修复损失部分所需工程款等事项进行鉴定,久奇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其对华仕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出具的报价单所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无异议,故久奇公司应当按照该报价单确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奇公司立即支付房屋主体结构维修费135,000元;2.判令久奇公司立即支付展厅玻璃采购及安装费17,560元,以上金额合计152,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华仕公司与久奇公司签订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华仕公司提供4S店销售展厅及办公室9间(1000平方米)租赁给久奇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展厅维修以及商场所需的设置均由久奇公司负责实施,但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所有装修费由久奇公司承担;租赁期满后,如不续约,久奇公司将租赁的经营场所等原物归还给华仕公司,如有损坏适当赔偿等。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变更/终止协议》,将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6月27日,久奇公司出具《关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拆除项目的说明》,对主体钢结构、玻璃损坏、拆除物品及维修保证金等事项,确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016年8月18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2016)吉江城证字第23922号公证书,对涉案现场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9月10日,吉林市吉化重型建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对外墙玻璃采购及安装报价17,560元,对楼板拆除、制作报价1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华仕公司与久奇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约定,展厅维修以及商场所需的设置均由久奇公司负责实施,但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所有装修费由久奇公司承担;租赁期满后,如不续约,久奇公司将租赁的经营场所等原物归还给华仕公司,如有损坏适当赔偿。现久奇公司在装修和使用时破坏了租赁房屋的主体钢梁和玻璃,现场情况有公证书为证,故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久奇公司辩称主体钢梁和部分玻璃的破坏并不是其造成的,且报价单的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久奇公司应向华仕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52,560元(主体结构维修费135,000元+玻璃采购及安装费17,560元=152,56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吉林省久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吉林市华仕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152,560元。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吉林省久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久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5日吉林吉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说明该公司2016年5也26日接受久奇公司拆除空调的委托后,派出工作人员,在拆除作业中没有任何破坏房屋钢结构的行为,处理空调管线过程中也没有对房屋钢结构主梁进行任何切割、破坏,在作业中还发现天棚的空调未焊接在钢结构上,且管线也未穿过钢结构,用以证明久奇公司在拆除空调过程中没有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违反房屋租赁协议的违约行为;2.《关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拆除项目的说明》一份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该说明是对空调承接支架保留在原主体钢结构上这一事实进行确认,说明中所述的空调承接支架的安装位置并非是本案诉争的钻孔位置,一审判决不应以该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吉林市吉化重型建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没有房屋维修资质经营范围,出具的报价单不应作为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4.证人吉出庭作证,证明吉雷是吉林吉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久奇公司雇佣其拆除空调时发现空调安装时在钢结构上焊接十字吊筋,用螺丝将空调通过吊筋予以固定,吉雷拆除空调时将螺丝拆除,把空调卸下来,拆卸空调时没有碰坏任何东西,空调管线没有穿越钢结构;5.照片一组6张,2017年1月18日在吉林省奇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办公室就空调安装情况进行的拍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空调的安装与照片中空调的安装是一致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安装空调无须破坏钢结构;6.已拆卸空调照片5张及安装图纸一份,用以证明久奇公司安装的空调管线没有穿过华仕公司的钢结构。华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及法庭询问,内容上也仅仅是说明在拆除过程中没有破坏钢结构,而华仕公司主张的是久奇公司在安装以及装修时存在破坏行为,故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明确说明了久奇公司在安装空调时未经华仕公司同意擅自破坏出租房屋的主体结构,华仕公司保留诉权,这份说明是在华仕公司发现钢结构被破坏后,久奇公司应华仕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不能证明久奇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吉林市吉化重型建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能够对房屋的钢结构进行维修;对证据4吉某证言久奇公司无异议,华仕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久奇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中的环境与本案争议的现场环境截然不同,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是风机,并非空调。华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照片7张,2017年1月18日拍摄于案涉房屋的后院,用以证明穿越钢结构方孔的铝箔风管状态,直径刚好与方孔吻合,证明钢结构方孔是由久奇公司切割形成的。久奇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软管能否穿越方孔无法证明,另外有吊顶的空间可以直接走软管,不用从方孔中穿越,不能证明华仕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久奇公司证据1《情况说明》及证据4吉某证言,仅证明在拆除空调作业中该公司及工作人员未对房屋钢结构主梁进行破坏,但并不能够证明久奇公司在装修及施工中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过破坏,故对久奇公司依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非属二审新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华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关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拆除项目的说明》形成时间应为2016年6月27日;2.久奇公司与华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向久奇公司交付了出租的毛坯房,久奇公司予以接收,并对所承租房屋办公室及吊顶进行了装修;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仕公司申请对房屋主体结构维修费、恢复原状所需装修费及玻璃采购、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后因不能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鉴定申请被退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久奇公司承租华仕公司房屋,租赁关系结束后,所承租房屋钢结构被破坏及展厅玻璃损坏而产生,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久奇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损坏房屋钢结构主梁及展厅玻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害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一、久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华仕公司与久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变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约定,久奇公司在展厅维修以及商场设置过程中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租赁期满,如不续约,久奇公司应将租赁的经营场所等原物归还给华仕公司,如有损坏则适当赔偿。华仕公司将出租的毛坯房交付给久奇公司,久奇公司接收后对所承租房屋的办公室及吊顶进行了装修。租赁关系结束,应华仕公司要求,久奇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关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拆除项目的说明》,结合现场情况公证书,能够认定久奇公司在装修和使用租赁房屋时破坏了房屋的主体钢梁和玻璃,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故华仕公司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久奇公司辩解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华仕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就赔偿金额问题,华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吉林市吉化重型建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因久奇公司予以否认,华仕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房屋主体结构维修费、恢复原状所需装修费及玻璃采购、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后经咨询技术部门,该类损失费用需要多个鉴定方能完成,鉴定费用高,周期长,华仕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而久奇公司对华仕公司提交的吉林市吉化重型建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不予认可,导致华仕公司受损财物价值未予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不大,华仕公司损失客观,而继续鉴定必将产生多笔高昂的费用,且周期长,势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以及讼累,不利于双方矛盾化解,纷争的解决,故依据公平原则,对华仕公司的财产损失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现场踏查情况,参考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并根据久奇公司违约情况,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久奇公司赔偿华仕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综上所述,久奇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吉林省久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吉林市华仕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7万元;二、驳回吉林市华仕名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合计5027元,由吉林省久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华仕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5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一岐(此件共10页,共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