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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张焕章、王鹏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章,男,汉族,1992年7月8日生。原审被告:王鹏南,男,汉族,1990年7月22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焕章、原审被告王鹏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焕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就其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与修理厂达成了修车协议,且约定维修费明显高出保险公司所定损失,其应在车辆维修完毕后通知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但其在车辆维修未完成的情况下,将车辆私自开出修理厂,导致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处于不明状态,虽然在张焕章与修理厂的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张焕章应按双方协议向修理厂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但因张焕章对具体维修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在保险公司对超出其定损部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时,张焕章仍应对该维修费用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张焕章与修理厂的维修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认定张焕章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45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退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