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双与任娜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任娜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84号原告:胡双,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春,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娜,女,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双与被告任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马艳春,被告任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6月17日订婚,订婚当天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手镯子价值12670元,装烟钱1000元,踢门槛子3000元,车赏钱5000元,于结婚之前2015年11月20日给被告过彩礼140000元,三金9701元,总计190371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举办婚礼���未登记,因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经常吵架,于2016年9月初被告离家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任娜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彩礼的数额不属实,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彩礼款已经全部支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均由彩礼款支出,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先后怀孕过两次,第一次检查出孩子畸形,做了流产手术,第二次怀孕后,于2016年6月22日育有一女胡佳鑫,被告做手术的费用及养育孩子的费用均由被告从彩礼款中支出。在共同生活期间曾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车牌号辽A830**,该车上牌子、保险等费用均由彩礼款支出。2016年年底,原告因为酒驾、逆行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共计支出5万余元,由于原、被告当时拿不出这笔钱,向案外人徐守军等人借钱,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彩礼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花光了,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后,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故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第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怀孕两次,生育一女儿,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由此给被告带来巨大伤害,现在被告带着9个月的孩子,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返还彩礼。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的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双方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举办结婚当日,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40000元、三金。同居后,原、被告双方于被告家居住,生育一女。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16年9月解除同居关系。2017年1月10日任娜起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与胡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双方所生女胡佳鑫由任娜抚养,胡双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由任娜所有,胡双支付10000元,所生女儿由任娜抚养,胡双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或是当地的一种习惯做法。但是这种习俗或是习惯不为法律所提倡,按照当地习俗所给付的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行为,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已无法达到结婚目的,且给付的彩礼款数额在当地亦属数额十分巨大,如不返还将是原告所不能承受,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并且生育了子女,所以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娜返还原告胡双彩礼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任娜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