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桂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芳,严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446号原告:邱桂芳,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志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桂芳与被告严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严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芳诉称,2015年7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严志明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都会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严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商业险。原告前期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由法院处理,现原告内固定已拆除产生后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9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严志明承担。被告严志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律师费认可1,200元,其余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本案主张的是二次手术费,被告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认可7,785.26元,需扣除统筹支付部分6,130.9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严志明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都会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严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被告严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严志明、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严志明、太平洋财险于2016年5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于2016年6月23日之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076.53元;被告严志明尚需赔偿原告82,000元。2016年12月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2016)沪0112民初1189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志明承担;因被告严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严志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7,785.26元(已扣除统筹部分6,1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严志明就该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严志明赔偿原告律师费以1,2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415.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72.21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严志明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桂芳6,572.21元;二、被告严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桂芳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3元,由原告邱桂芳负担21.37元、被告严志明负担85.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