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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陆香艳与王翔、赵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香艳,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434号原告:陆香艳,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王翔(未到庭),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宏翔医院院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赵艳红(赵艳宏,未到庭),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同上。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未到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路。法定代表人:王翔,院长。原告陆香艳诉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以下简称“宏翔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宏翔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香艳起诉称,原告陆香艳与被告王翔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翔与赵艳红(赵艳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2000.00元,用于被告宏翔医院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加盖宏翔医院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7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宏翔医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宏翔医院系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开办。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宏翔医院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有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宏翔医院公章,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利一次付清。2016年2月12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有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签名,并加盖被告宏翔医院公章,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利一次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7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借据中“赵艳宏”并非其身份证姓名,赵艳红为其身份证姓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0.00元的借据一枚、2016年2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宏翔医院在借据中签名盖章,应视为三被告共同借款。原告陆香艳要求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宏翔医院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此借款。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有约定,且2015年8月16日、2016年2月12日分别为150000.00元和22000.00元这两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香艳借款172000.00元,并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思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