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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与龙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龙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410号原告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住所地上栗县建设东路。经营者谢亮,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萍乡市。被告龙瑞平,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原告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与被告龙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的业主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诉称,被告龙瑞平向其购买卷筒纸,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龙瑞平结欠原告货款103000元,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欠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部分货款,尚余96000元货款未予偿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03000元的事实。被告龙瑞平没有作岀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多年以来,被告龙瑞平向原告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购买卷筒纸,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龙瑞平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03000元,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合计偿付了货款7000元,尚欠103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龙瑞平结欠原告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货款10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在结算对账后已还款7000元,属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9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瑞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上栗县谢记纸业经营部货款9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龙瑞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收退,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