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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涂美玲与马太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美玲,马太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950号原告:涂美玲,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太阳,男,1994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法定代表人:李华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美玲诉被告马太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文、被告马太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太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304.04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由承担。2016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马太阳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牧局门口时,撞住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太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太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马太阳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故发生之后,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每次到医院看望原告都给原告拿生活费,大概给原告有一千多元的生活费,我的车投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被告马太阳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合格;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其合理损失应当由马太阳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马太阳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牧局门口时,撞住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太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涂美玲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涂美玲被送到沈丘县念慈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52元,后于2016年8月13日转入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552.05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马太阳垫付了7303.25元。3、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涂美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涂美玲支付鉴定费1900元。4、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太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马太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P×××××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5、被告马太阳的驾驶证上载明:证号,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太阳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涂美玲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太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美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太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对原告涂美玲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用(含后续治疗费)15804.0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和鉴定结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涂美玲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24天=840元。3、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涂美玲的伤情和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具体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8348.30元。原告涂美玲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考虑1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经核算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30元。5、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涂美玲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结合原告涂美玲所受身体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经核算为:11696.74元/年×20年×0.1=23393.48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500元。原告方请求交通费160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和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8、误工费17231.1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涂美玲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标准(3494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180天=17231.18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9、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马太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48.30元、误工费17231.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472.96元,扣除被告马太阳已垫付的医疗费7303.25元,被告马太阳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美玲各项损失57169.71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58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844.0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被告马太阳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美玲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44.05元;二、被告马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美玲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069.71元;三、驳回原告涂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马太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