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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某财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960号原告:宋某,靖远县若笠乡周杨村上宋社人,现住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靖远县北湾镇金山村四社。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护理费4331元(42725元/年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每天40元计)、营养费1850元(每天50元)、误工费21300元(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26日,共142天,每天1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387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计)、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2833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口头约定报酬为150元/天。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只好提前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无果,原告申请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5000-17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王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宋某提交了病历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在白银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周;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至17000元之间;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两位证人系宋某工友,所提供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宋某在王某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予以认定。对事实认定如下:1、误工费的计算依据问题?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宋某虽提交证据证实王某为其支付的一天的劳务费为150元,但未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固定的劳务关系,为临时务工,不能视为宋某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民人均工资计算;2、对于宋某要求王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农民工,注意义务能力较弱,不宜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即使存在轻微过失,亦应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没有明显的过错,应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和其陪护人员均为农民,所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均按照41861元/年计算,142天,误工费为16286元;护理费按照住院30天和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周计算共37天,为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计算,住院30天,为1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原告在鉴定范围内要求按照最高的17000元支付也为合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7元/年标准计算,为1491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286元、护理费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91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643元,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17000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赔偿宋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643元;二、王某给付宋某后续治疗费17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53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