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孔庆华与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华,苏超,孙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589号原告:孔庆华,女,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超,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谦,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国网济南供电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杰、徐小惠(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华与被告苏超、孙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原告孔庆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孙谦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苏超、被告孙谦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杰、徐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定1万元(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案件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当庭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有一个投资项目并许诺有高额利息回报,原告基于信任2014年就将手头资金共计35万元出借于被告,被告当场书写借条,2015年1月1日借条到期前被告表示需要续借资金,又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据,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起诉前2017年3月被告苏超偿还1万元。被告苏超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的亲戚认识,他的亲戚非常了解我,因为我是青岛苏冶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我与原告的亲戚是同学关系,关系比较近,他非常了解我的公司的经营情况,在2013年原告的亲戚向我表示原告有一笔钱现在比较宽裕,根据我公司经营情况,我能最高给原告利息月息1.3%,还款时间当时并没有确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借了原告这一笔钱,自借款当月至2016年具体几月份忘记了,我一直支付原告利息,后来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法给原告本金。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借款事实均属实,我偿还了原告本金11万元,尚欠34万元,在我偿还原告本金时,同时原告从我公司拉走大约5万元的货物,原告也没有打条,说是按照产品卖价顶本金,最后一批货是在诉讼期间拉走的。被告孙谦辩称,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苏超与被告孙谦早已分居,被告孙谦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5日原告儿子孙颖打入被告苏超工商银行账户15万元,同日被告苏超将其中的129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由润龙。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苏超交付款项35万元,被告苏超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至青岛苏冶钢铁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开户的对公账户内。被告苏超先后给原告出具过借据三份,最后一份借据系2015年1月1日所出具,内容为:“今借款人苏超向出借人孔庆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24月,月利率1.3%,每月付息,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付息、归还本金,借款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苏超,日期:2015年元月1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苏超偿还了至2016年2月份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被告苏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苏超与被告孙谦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离婚。2008年8月被告苏超个人投资成立了青岛苏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地点在青岛市,根据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杨家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苏超自2010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工业园百福路×号。2007年因被告苏超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孙谦发现,被告苏超曾于2007年5月20日给被告孙谦出具过改过保证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两被告在离婚前是否共同生活及公司资产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对此争议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2月8日晚大年初一在济南市四季明湖酒店苏超与孙谦带着孩子以家庭聚会的形式宴请孙颖夫妇、邵超的哥哥李佳及李佳的父母和孩子一起吃饭聚会的手机照片13张,拟证明本案两被告间夫妻关系在离婚前的两个月依然十分融洽,并且以家庭的形式对外招待他人,合影时两被告举止亲密而且携带孩子,证明其夫妻关系没有破裂,离婚只是逃避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系作为家长对外为了孩子的成长以家庭的形式出现,实际二被告早已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2、录音证据2份,第一段录音是孙颖给孙谦打电话时的录音,在录音中提及两个问题,一是苏超通过维权要回来的钱给了孙谦偿还房贷,二是孙谦在录音中承认也尽了最大努力来要账或者维权,因此两人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第二段录音是邵超的哥哥李佳、孔庆华儿子孙颖以及邵超在当面跟苏超要账时进行的录音,证明苏超通过维权要回32万元,32万元全部给了孙谦偿还房贷。被告苏超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辩称瞒着孙谦用孙谦婚前个人房产在齐鲁银行作抵押贷款217万元用于青岛苏冶钢铁有限公司经营。该款项是离婚后给孙谦偿还上述贷款所用。被告孙谦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往来,该款项是离婚后被告苏超偿还孙谦的房贷,该房贷是被告苏超用被告孙谦的房产抵押贷款,此款用于于偿还上述贷款。并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对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被告苏超和孙谦长年分居是明知的。对此争议事实被告孙谦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离婚原因为长期分居,财产处理部分的第4条双方约定,以男方或者公司名义借入的所有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购置共同固定财产,拟证明被告苏超与被告孙谦在离婚前已处于长期分居的状态,分居期间被告苏超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原告孔庆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在法律上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2、2014年8月29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苏超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孔庆华集资款35万元的公司收据1份,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对此款项的用途熟知,所以该款项应由被告苏超及其公司承担。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公章,系被告自己所出具,原告并未收到。3、三位证人证言。证人吴安萍系被告苏超的母亲,其证实苏超在孙谦怀孕期间,在外有第三者。2008年苏超到青岛开公司后就不常回家,自2010年基本上就不回家了。苏超与孙谦所生孩子生活费基本是由孙谦承担,吴安萍夫妻也接济一部分。苏超根本不管孩子。苏超现在的私生子5岁了。2015年秋天孙谦知道苏超跟情人生了私生子后才彻底死心提出离婚;证人刘延芝系被告苏超的情人,其证实2008年随被告苏超一起到青岛开设青岛苏冶钢铁有限公司,她在青岛苏冶钢铁有限公司任会计,并与苏超自2008年始在青岛一块居住,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苏超与孙谦自2006年开始感情就不和,苏超去青岛后基本不回济南,也没有给孙谦及孩子生活费;证人刘季宏系孙谦单位领导,其证实2012年年底,孙谦找过他说苏超与她关系非常不好,苏超要提出离婚,刘季宏找到苏超给他们做的调解工作。知道他们长期分居感情有很大的问题,基本上各过各的。他们俩的孩子由孙谦及家里的老人帮忙照料。对于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吴安萍与苏超系母子关系,陈述具有一定的偏向性。证人刘延芝现在与苏超有男女关系,其真实性容易受到被告苏超的误导。对证人刘季宏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因为证人对苏超和孙谦关系和状况的了解大部分均系孙谦的自述。被告苏超对于被告孙谦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庆华与被告苏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苏超给原告孔庆华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苏超为原告孔庆华出具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苏超应支付原告孔庆华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苏超与被告孙谦因婚外情于2008年分居,分居后被告苏超前往青岛与刘延芝一起生活,并在青岛成立了青岛苏冶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刘延芝生育一子。而被告孙谦一直在济南工作生活,各自经济独立。从被告苏超的陈述及资金流向看,可知涉案款项用于青岛苏冶钢铁有限公司经营。因此,涉案债务虽发生于苏超与孙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庆华借款本金340000元。二、被告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庆华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3%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孔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