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独山县豪瑞斯家具厂与贵州瓮安爱卡音悦汇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县豪瑞斯家具厂,贵州瓮安爱卡音悦汇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046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独山县豪瑞斯家具厂,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负责人杨云,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蒙晟,独山县司法局麻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瓮安爱卡音悦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何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可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原告独山县豪瑞斯家具厂诉被告贵州瓮安爱卡音悦汇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舜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豪瑞斯家具厂负责人杨云及委托代理人蒙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瓮安爱卡音悦汇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可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按约从原告厂家购买价值数十万元的家具,尚欠原告85623元至今未兑现清偿,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原告合法严重受损,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款85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现要求原告将不合格产品更换或者修理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差欠的货款;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是不对的,被告在向原告立据结算清单后又支付了39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3日两次签订《豪瑞期家具厂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价值约136300元、226560元的家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作预付款后,原告分别于被告支付定金后的12日、16日交货,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家具安装完毕,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562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货款,原告仅认可收到35000元货款;庭审后,被告提供39000元付款凭证经原告到庭质证后,原告认可已收到该39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23元未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进行更换或者维修,否则不同意支付差欠货款,原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家具的有关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家具并安装完毕,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623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以原告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差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采取措施主张家具产品质量不合格,直至此次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在本案中主张家具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瓮安爱卡音悦汇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豪瑞斯家具厂货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原告独山县豪瑞斯家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独山县豪瑞斯家具厂承担488元,由被告贵州瓮安爱卡音悦汇娱乐有限公司承担482元。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标的额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德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家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