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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富与李山鑫、李清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李山鑫,李清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338号原告:刘富,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11022519711016027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鑫,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120225199609134313)被告:李清栋,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12022519740728431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蓟州区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富与被告李山鑫、李清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被告李山鑫、李清栋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7113.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山鑫驾驶被告李清栋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光明路交口处左转弯时,该车右后部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山鑫与��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李山鑫、李清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山鑫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机动车无号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中因治疗与此事故无关病情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车损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21时05分,被告李山鑫驾驶被告李清栋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光明路交口处左转弯时,该车右后部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原告刘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右膝下、膝内侧皮下脂肪层血肿,右髌骨骨挫伤,右膝胫股关节负重区软骨软化症,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二级,右膝髌韧带损伤一级,右膝腘肌腱损伤一级,右膝后交叉韧带松弛,胸壁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药费14641.92元,救护车费50元。被告李清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山鑫、李清栋、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无驾驶证、无行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山鑫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且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虽属违法行为,但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山鑫驾车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物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及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使用的药物,原告及被保险人均不能左右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治疗与此事故无关病情即右膝胫股关节负重区软骨软化症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此病情与事故无关,且未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伤情经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50天。4、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里程、所需交通工具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含救护车费50元)。5、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此项费用是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山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山鑫与原告刘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清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富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富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46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12984元(108.2元/���×120天),护理费8656元(108.2元/天×8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就医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8656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共计3204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富医疗费46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841.92元的50%即5420.96元。上述一、二项共计3746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清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诚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