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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有松与王自建、孟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松,王自建,孟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888号原告:王有松,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自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观音王行政村观音王村人,现在菏泽监狱服刑。被告:孟寅,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告王有松与被告王自建、孟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松,被告王自建、孟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1235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被告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我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的养老金账户被法院扣划12356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方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自建辩称:我于2012年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是事实,我不知道期间产生多少费用。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出狱后分期偿还给原告。孟寅辩称:我愿意偿还原告的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自建在信用社贷款逾期未还,信用社起诉被告方,原告作为担保人也被起诉了;证据2、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45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方偿还的借款数额。被告王自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这份判决书;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孟寅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这份判决书;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王自建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自建借信用社现金8万元,原告王有松等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孟寅作为被告王自建的妻子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予偿还。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扣划了作为担保人的本案原告王有松的银行存款123566元,以偿还被告王自建、孟寅所拖欠的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1235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建、孟寅拖欠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替其偿还了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替其支付的123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的款项被扣划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建、孟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有松现金12356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王自建、孟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相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