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智合纸箱厂、叶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江山市智合纸箱厂,叶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1898号原告: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港三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徐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红,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傅筑园儒竹路***号。投资人:叶衢。被告:叶衢,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叶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叶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开始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到原告处求购纸板,双方口头约定纸板的型号、单价、运送方式、结算方式等。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30.27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欠款分三期支付,其中2015年9月5日前支付7万元,10月5日前支付7万元,余款59030.27元于11月5日前付清。被告叶衢为智合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等。后被告仅支付了71106元货款,余款127924.27元至今款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924.27元,利息38377元。2、判令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赔偿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被告叶衢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9日回执,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30.27元。证据2、2015年7月28日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叶衢为江山市智合纸箱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6500元。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叶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叶衢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求购纸板,双方口头约定纸板的型号、单价、运送方式、结算方式等,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030.27元,2015年7月28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份三期支付,2016年9月5日前支付70000,10月5日前支付70000,余款11月5日前付清,被告叶衢为江山市智合纸箱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1106元货款,余款127924.27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江山市智合纸箱厂应当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江山市智合纸箱厂支付货款,被告叶衢对上述货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启越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27924.27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叶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江山市智合纸箱厂负担,被告叶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