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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展忠与黄辉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展忠,黄辉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340号原告黄展忠,男,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黄辉君,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龙川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1楼。负责人王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六层、十八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苏炜,广东法治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展忠诉被告黄辉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展忠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站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上午10时05分,被告黄辉君驾驶粤L×××××小客车从龙川县××街道方向行驶至××路段时,与搭载黄来添从××街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码:××)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及黄来添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展忠于2016年1月31日先后进入龙川县××镇卫生院、龙川县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6年8月3日经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2.1%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2月26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辉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展忠无责任,乘客黄来添无责任。被告黄辉君驾驶的粤L×××××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根据治疗和伤残鉴定情况,计算赔偿款项如下:1、医疗费:4987元+1194.69元+104473.26+1539.1=112194.05元(除去被告黄辉君已经垫付的872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额112194.05-97232=14962.05元);2、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1%=126810.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50元×28天+100元×7天)×1人+30192.9元÷365天×94天×1人=9875.71元;6、误工费:3596元÷30×185天=22175.33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残疾辅助器费:2800+620=3420元;10、交通费:3000元;11、住宿费:2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先民22171.9元×(18-17)×21%÷2=2328.05元、黄永银22171.9元×(18-16)×21%÷2=931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4283.5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应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224283.52-110000=114283.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辉君赔偿原告224283.52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展忠变更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为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变更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黄先民25673.1元×(18-17)×21%÷2=2695.68元,黄永银25673.1元×(18-16)×21%÷2=5391.35元。被告黄辉君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L×××××原车主为袁志华,该车辆的交强险是以袁志华为投保人及原车牌号粤B×××××进行投保的。该车辆于2016年1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并重新上牌为粤L×××××,因距交强险到期还有三个月就没有办理保险更名,但保险单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一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共产生医疗费10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伤者亲属垫付10000元,我方垫付8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黄辉君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属于农业户籍,并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前两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及缴纳社保的记录,对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当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发票,我公司认为过高。住宿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家庭成员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具体的相应的抚养人。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黄辉君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被告黄辉君。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二、请法庭调查核实交强险投保情况。如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则应当依法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黄辉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我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予以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黄辉君垫付,并且被告黄辉君己就垫付的医疗费办理了保险理赔,申请把理赔款支付向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支付。我公司向第一受益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支付了两笔理赔款,一笔5万元,一笔37232元,合计:87232元。四、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金额需要法庭核实被告垫付情况后确定金额。2、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多人护理,以及出院后是否还需要护理。护理费应按原告举证的陪人费收据金额认定2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596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没有相关依据。应当按照原告社保缴费工资标准2408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2日)共计误工184天。4、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金额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举证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或者出生证明,无法确定黄先民、黄永银系原告子女,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五、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在2017年4月24日开庭时已经法庭辩论结束,原告在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定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上午10时02分,被告黄辉君驾驶粤L×××××小客车从龙川县××镇东友村往××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龙川县××镇长坑小学门口路段时,碰刮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展忠(搭载黄来添)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码:××),导致原告黄展忠、乘客黄来添倒地受伤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辉君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前提下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被告黄辉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展忠和乘客黄来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龙川县××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龙川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肩胛骨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待排。原告又于当天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至2016年3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104417.59元,陪护费21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伤肢暂不宜负重,适当伤肢功能锻炼,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经原告黄展忠申请,受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粤东[2016]临鉴字第××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展忠因车祸致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2.1%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黄辉君支付。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黄展忠返回佛山市中医院行左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内固定钢板切开取出术、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切开取出术,共住院9天,原内固定物已全部取出,产生医疗费11556.99元,陪护费560元。出院医嘱:1、继续术口换药护理;2、伤肢暂不宜剧烈运动;3、门诊复诊。另查明,原告黄展忠于××年××月××日出生,农业户籍,夫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黄××珍(女、××年××月××日出生)、黄××银(女,××年××月××日出生)、黄××民(男,××年××月××日出生),三个子女亦为农业户籍。黄永银及黄先民的共同抚养人为原告黄展忠及其妻子。原告黄展忠于2013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村尾学校工作,并有相应的社保参保记录。小孩黄××珍是河源市理工学校2016级文科艺术教学部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小孩黄××民是佛山市禅城区实验高级中学高二级学生,小孩黄××银是河源技师学院旅游服务系2016级学生。乘客黄来添在本案事故中受轻微伤,已自行到医院治疗,并表示放弃对被告黄辉君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再查明,粤L×××××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辉君,该小客车是于2016年1月4日从袁志华处购买,并以原车牌号粤B×××××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辉君向原告支付了8723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龙川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检查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送货单、收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聘用合同书、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说明、证明、东方村尾学校后勤(厨工)工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付款交易单、快钱付款凭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及转账记录、调查工作日志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一、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展忠受伤后先被送至龙川县××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龙川县中医院治疗、再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4417.59元。原告又于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行左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内固定钢板切开取出术、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切开取出术,产生医疗费11556.99元,原内固定物已全部取出。两项合计11597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展忠共住院治疗42天(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4日,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2.1%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13年9月份起在城镇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原告请求1459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展忠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黄永银(从原告黄展忠定残之日起计算仍需抚养1年8个月)、黄先民(从原告黄展忠定残之日起计算仍需抚养8个月),鉴于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89.9元(25673.1元/年÷12个月×20个月÷2人×21%+25673.1元/年÷12个月×8个月÷2人×21%),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分别按照34757.2元/年和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变更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人周桂珍共产生护理费2100元,后续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560元,合计2660元,有其提交的陪人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村尾学校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据显示:2015年10月的工资为3596元、2015年11月的工资为3628元、2015年10月的工资为3603元,现原告请求按照3596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1月31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日定残日止共误工天数为184天,故误工费确定为22055.47元(3596元/月÷30天×184天)。原告在定残后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9天,参照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计算为852.25元[3596元/月÷30天×9天×(1-21%)]。误工费合计为22907.72元(22055.47元+852.2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后购买了相关的辅助器具,共花费3420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伤残辅助器具费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原告黄展忠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为318432.44元。二、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黄辉君应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黄辉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上述认定损失第1-3项共122174.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已赔付),剩余112174.5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扣减被告黄辉君已经支付的87232元,仍应赔付24942.58元。上述认定损失第4-9项共196257.8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剩余86257.8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1200.44元(24942.58元+8625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粤L×××××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展忠赔付110000元。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74。)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粤L×××××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展忠赔付111200.44元。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74。)三、驳回原告黄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2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伟东审 判 员  原智朋人民陪审员  李伟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建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