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8执异9号案外人:冯立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申请执行人:吴国华,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孙振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韩宝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宝新,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国华与被执行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立军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立军称,被执行人韩宝新对涉案的29栋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涉案的29栋6B04号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7月30日,韩宝新与异议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韩宝新将其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29栋中6B04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款为362330元,异议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韩宝新支付了75%房款(共计262330元)。2010年7月30日,韩宝新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当即将上述房屋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异议人与韩宝新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远远早于(2015)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是异议人与韩宝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该房屋买卖协议也已经得到双方的切实履行,涉案的房产也已经实际交付,只是由于韩宝新的单方原因,暂时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践占有该财产,只有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在异议人与韩宝新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韩宝新保留房屋所有权,故在异议人与韩宝新意思表示真实且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异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并生效、且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异议人应当认定为此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贵院的(2015)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妨害了异议人的所有权,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物权的设立和消灭必须进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购房后未办理产权证被法院依法查封房屋的买卖问题》中也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查明,吴国华诉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国华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出具(2015)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对韩宝新名下的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的29栋房产中的6B04号房屋进行了保全。尔后双方达成调解,韩宝新将其名下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南侧(实际是北侧,因房产登记的地址是南侧)创富金街3号楼三层大厅1922.94平的房屋抵顶借款本息6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韩宝新并未按期限将该房产交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国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外人冯立军遂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冯立军与韩宝新于2010年7月30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韩宝新将位于霸州市财富金街的6B04号楼房卖给案外人冯立军。6B04号房屋面积为95.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价款为36233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冯立军将26233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韩宝新授权的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由案外人由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异议人是否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其主张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的29栋房产中的6B04号房屋在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权属人是韩宝新,至本案审查期间并未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登记。韩宝新在本院(2015)吴执字第272号执行案件中系被执行人,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得当,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韩宝新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涉房屋已经被合法占有,因此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四个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立军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国强人民陪审员 崔 鹏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