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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姚春贵与赵金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贵,赵金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543号原告姚春贵,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货车驾驶员,居民,住宾川县。被告赵金钱,男,1993年12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徐鹏侠,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住址:宾川县金叶路地税局斜对面。负责人谭继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福,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系保险公司员工,住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春贵与被告赵金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贵、被告赵金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姚春贵下列损失,医疗费24361.16元、误工费22400.00元(200.00元/天×120天)、护理费4876.56元(93.78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4100.00元(50.00元/天×82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其他费用372.00元(施救费300.00元、停车费72.00元)、后期医疗费8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5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1559.7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金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金钱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姚春贵与姚春秀系兄妹,蒋正雄系姚春秀之子,2017年1月26日,赵金钱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宾川县宾居镇清河线由白衣河方向往温官营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姚春贵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姚春秀、蒋正雄沿西营路口驶出至清河,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赵金钱所驾驶云L×××××号车左前部与姚春贵所驾驶云L×××××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姚春贵、姚春秀、蒋正雄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金钱、姚春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春秀、蒋正雄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春贵被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院到大理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22天治疗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4361.16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姚春贵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姚春贵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以上费用均是姚春贵自己支付。因被告赵金钱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金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钱承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赵金钱与姚春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春秀、蒋正雄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姚春贵的赔偿请求,赵金钱驾驶的客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赵金钱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赵金钱应承担的5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本方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按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三期鉴定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对鉴定费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摩托车修理费以我们定损的1220.00元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手机一部、行驶证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停车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手机一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物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361.16元,经在案票据证实实际支出为24519.96元,本院确定医疗费24519.96元;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本院以三期鉴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计算标准有误,标准应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属医治客观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鉴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有据证实,停车费无合法有效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手机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行驶证云L×××××车所有人虽为陈荣华,但事发时使用人为姚春贵,因所有人陈荣华至今未主张权利,对该车的损失可对使用人进行赔偿,所有人陈荣华与使用人姚春贵就该车该次事故的相应权利可另行主张。就原告主张LZ7802摩托车修理费205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定损12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5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0854.00元(120.60元/天×90天)、护理费3618.00元(120.60元/天×30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施救费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0.00元、手机损失400.00元,上述所有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617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6519.9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以上受害人受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原告姚春贵与被告赵金钱各50%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赵金钱承担的50%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姚春贵各项费用人民币26422.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春贵剩余医疗费用人民币14094.9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原告姚春贵、被告赵金钱各承担5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