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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乔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先后至灌云县、东海县、东辛农场等地,采取架梯攀爬、剪断电缆拖拽等方式,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6855.85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先后至灌云县、东海县、东辛农场等地,采取架梯攀爬、剪断电缆拖拽等方式,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6855.8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驾驶面包车至江苏省东辛农场管28路区,采用梯子攀爬、剪断电缆线拖拽的方式,窃得一根型号200*2*0.4铜芯通信电缆249米,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15.3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22.15元。2、2016年年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驾驶面包车至连云港市东海县瓦口村大众购物超市附近,采用梯子攀爬、剪断电缆线拖拽的方式,窃得一根型号400*2*0.4铜芯通信电缆153米,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30.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89.45元。3、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灌云县龙苴镇穆某中学附近,采用梯子攀爬、剪断电缆线拖拽的方式,窃得一根型号400*2*0.4铜芯通信电缆360米,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30.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34元。4、2016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灌云县小伊乡盐西村,采用梯子攀爬、剪断电缆线拖拽的方式,窃得一根型号400*2*0.4铜芯通信电缆207米,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30.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344.55元。5、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采用梯子攀爬、剪断电缆线拖拽的方式,窃得2根型号200*2*0.4铜芯通信电缆166米,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15.3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96.2元。6、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灌云县龙苴镇胡河村,采用梯子攀爬、剪断电缆线拖拽的方式,窃得一根型号400*2*0.4铜芯通信电缆160米,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30.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904元。7、2017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灌云县下车镇西马庄加油站对面,采用梯子攀爬、剪断电缆线拖拽的方式,窃得一根型号200*2*0.5铜芯通信电缆455米,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24.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965.5元。因盗窃时被发现,遗留现场未能窃走型号200*2*0.5铜芯通信电缆62米.另查,案发后,灌云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乔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未到庭证人葛某1、徐某、薛某、顾某、郑某、朱某、葛某2、王某1、孟某、乔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悔过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