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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琴与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720号原告:黄琴,女,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赖美玲,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琴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幼蕊,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61.5元。分别为:1.医疗费用4723元;2.误工费161×120=19320元;3.护理费161×60=9660元;4.营养费708.5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3876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外踝、左骰骨、左足第5跖基地部骨折。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损失计算过高,医疗费,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了。原告损失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分担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如果被告有过错,被告就承担原告损失,没有过错,被告就不应承担原告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琴系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的保育员。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组织开会,在开会前,原告在通往卫生间的楼梯处摔倒致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外踝、左骰骨、左足第5跖基地部骨折。共花费医药费合计4723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7833元及绩效工资1270元,合计9103元,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1月工资1733元的一半为原告应发工资。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闽南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琴的护理期限以损伤后6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我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如下: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71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黄琴受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雇请到被告单位从事保育员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寻真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0459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可以采纳。本案中,原告黄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因自身不小心在工作场所摔倒致伤,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琴在本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23元;2、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55周岁,其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20日为宜,每月宜以1525元计,故误工费1525元×4个月=610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以损伤后60日为宜,原告未城镇居民,护理依赖程度未鉴定酌情按50%计算。故护理费为58719元/年÷365天×60天×50%=4826.2元;4、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5%计算,即4723×5%=236.2元;5、交通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交通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885.4元,故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11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1525×4+1733÷2=6966.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153.3元。被告辩称应扣除绩效工资127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该绩效工资是原告工作10个月对应的应领的绩效,故不属可扣除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糖厂大地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53.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66.5元);二、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258.5元,由被告负担3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秀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