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友堂、陇南市西和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双友、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陇南市西和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夏某,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初10号原告:叶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陇南市西和县人。原告:陇南市西和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南关街。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康县。被告: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寅房产),住所地:康县三官镇三官村金鑫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屈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康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陇南市西和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被告夏某、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寅房产公司)、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夏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月息30‰承担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夏某不能归还本笔借款本息时依法处置被告子寅房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予以清偿;3、依法判令被告子寅房产公司、屈某对夏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缴纳武都区准备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以其拥有的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国用(2014)第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1143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金鑫大酒店及其他建筑物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屈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月利息30‰,每月20日结息。由于被告借款金额巨大,就由原告金汇公司借给50万元,由原告叶某借给1950万元,并按照约定和被告提供的账户将2000万元一次汇入其账户。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夏某却没有按照约定予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笔借款本息至今没有结息还本。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属实;第二,双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应当按照最高年利率24%计算;第三,双方未约定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对该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某身份证复印件;2、金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的基本信息。3、借款1950万元的相关申请、借据、合同、承诺等;4、借款50万元的相关申请、借据、合同、承诺、他项权证等。证明目的:借款的事实和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5、因借款合计2000万而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等。证明目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就是实现抵押担保,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合同签订是事实,但当时并没有进行备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还款的票据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总共还款15次,还款总额为648万元,并主张其中3笔各10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归还648万元无异议,根据被告方已还的所有款项,按照约定的利息30‰计算,被告利息应该还到了2015年8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认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归还利息为528万元,其余12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夏某分别向原告叶某借款1950万元、向原告金汇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缴纳武都区开发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加收利息。被告夏某向原告叶某、金汇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子寅房产公司为抵押人、被告屈某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将该公司位于康县城关镇三官村康国用(2014)0140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进行抵押并在康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此,子寅房产公司、屈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同年12月8日,被告子寅房产公司与原告叶某再次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抵押人子寅房产公司承诺以公司的金鑫大酒店及三官物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和酒店经营权及一切设施财产作抵押担保。其后,被告夏某在支取原告2000万元后,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分15次共向原告归还64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夏某向原告叶某、金汇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子寅房产公司、屈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夏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子寅房产公司、屈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夏某未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0‰),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加收利息(月利率为39‰)。该逾期利率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夏某偿还借款64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认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归还利息为528万元,故被告主张的已归还648万元中超出部分的120万元应为归还的本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12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则借款人应当偿还的本金为1880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夏某偿还原告叶某、陇南市西和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归还时止的利息。如被告夏某未如期履行以上还款义务,则由被告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屈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叶某、陇南市西和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对被告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屈某抵押物进行协议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债务。实现抵押权或担保物权后,被告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屈某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某、陇南市西和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