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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与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周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524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负责人:王志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该行员工。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18号流芳园横路12号众友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团元。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高科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毅,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科技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微公司)、周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国视科技公司、周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对被告国视科技公司、周毅进行公告送达,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视科技公司、盛华微公司、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视科技公司偿还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2、盛华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周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国视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该公司提供49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率为在该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依约向国视科技公司放款4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限内月利率为6.533334‰,逾期执行利率为9.800001‰。2014年11月17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盛华微公司、周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期间,在55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国视科技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国视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增加复利的诉讼请求,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特诉至法院。被告国视科技公司、盛华微公司、周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周毅签订编号为D028001400M5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为因国视科技公司已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周毅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期间,在55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国视科技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周毅自愿对上述约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国视科技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周毅在上述最高融资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任一时点,只要国视科技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连续获得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融资而形成的主债务的余额未超过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周毅对国视科技公司的该等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日,盛华微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编号为D028001400M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周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1月18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国视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国视科技公司提供贷款49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国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前,国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编号为D028001400M4,担保人为盛华微公司,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以及周毅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028001400M5;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2014年11月1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国视科技公司发放贷款4900000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为6.533334‰。国视科技公司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利息5146.1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国视科技公司未偿还本金,仅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5.04元,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以该款冲抵国视科技公司应付的复利。2015年7月2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国视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7月1日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盛华微公司、周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1、国视科技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2、国视科技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支付期内利息24732.99元及复利342.37元;3、国视科技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支付罚息,罚息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照9.800001‰/月的标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盛华微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国视科技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视科技公司追偿;5、周毅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国视科技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视科技公司追偿。上述第二项中的复利342.37元系计算至2015年7月1日。该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国视科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国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汉口银行光谷分行针对其在本院审理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89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未予主张的2015年7月2日起的复利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国视科技公司应以上述判决中的期内利息24732.99元为基数,按照9.800001‰/月的标准,从2015年7月2日起支付复利至上述判决中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盛华微公司、周毅应对本案复利与上述判决中确定的国视科技公司的债务合计在最高额5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视科技公司追偿。综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支付2015年7月2日起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中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24732.99元为基数,按照9.800001‰/月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合计在最高额5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合计在最高额5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国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周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静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俞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