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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玲丽与隋颖、宋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丽,隋颖,宋亚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120号申请执行人:王玲丽,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执行人:隋颖,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宋亚涛,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王玲丽申请执行隋颖、宋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玲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000元、诉讼费912.5元、执行费111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隋颖、宋亚涛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隋颖、宋亚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宋亚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978.11元,现已作为本案执行费交纳至本院。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隋颖、宋亚涛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每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玲丽3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丽玲23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余款31000元及诉讼费912.5元,共计31912.5元,自2017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丽玲3000元,直至本案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申请执行人王玲丽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隋颖、宋亚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隋颖、宋亚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隋颖、宋亚涛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玲丽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