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鹏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鹏,庆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255号原告:张建忠,男,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被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工程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明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刘志鹏,男,汉族,户籍甘肃省镇原县,住镇原县。系镇原县怡盛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负责人。被告:庆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开发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金俊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进,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系镇原县怡盛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开发负责人。原告张建忠与被告恒泰工程公司、刘志鹏、恒泰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被告恒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刘志鹏、被告恒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和罗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8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刘志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镇原县怡盛苑住宅小区工程*区两栋12层楼房进行内粉。2015年5月完成并交工,经结算劳务费为800200元,李志鹏支付370000元,对下欠的4302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刘志鹏于2016年12月支付50000元,至今下欠380200元未付。被告恒泰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陈述恒泰工程公司与恒泰开发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班子”,恒泰工程公司承建镇原县怡盛苑住宅小区工程时,和刘志鹏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志鹏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盈亏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一切问题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被告刘志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该工程亏损较大,无力清偿。被告恒泰开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陈述该公司承办项目开发有关事宜,由罗跃进具体负责办理。以与恒泰工程公司同样的理由不同意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负责修建镇原县怡盛苑住宅小区工程的刘志鹏口头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完成该小区*区两栋12层楼房内粉工程,请求刘志鹏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并且恒泰工程公司与刘志鹏签订的是内部施工合同,可见该合同只能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形式,刘志鹏在该工程建设中对外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对恒泰工程公司的代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恒泰工程公司以其与刘志鹏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主张不承担原告劳务费清偿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恒泰工程公司与恒泰开发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套班子”,在该工程中具有责任、权利、义务共同体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所欠原告劳务费均负有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志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忠劳务费380200元,恒泰工程公司、恒泰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元,由恒泰工程公司、恒泰开发公司负担2000元,刘志鹏负担1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