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诉被告蒲学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蒲学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322号原告: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1228600096219。经营者:吴俊霖,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蒲学军,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诉被告蒲学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吴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蒲学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车费560元,罚款500元,共计1060元,并处理好15分违章扣分。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蒲学军向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湘N7C4**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金按260元每日计算,租期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共计8日,以及约定双方在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3月23日,蒲学军所租赁的车辆湘N7C4**小轿车由蒲学军的朋友来退车,告知蒲学军没有空来退车不能补全违章押金和所欠租金。蒲学军在2017年3月18日违章一次罚款100元扣3分,2017年3月19日违章两次分别罚款200元扣6分,共计罚款500元扣15分。蒲学军违反《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第二条等有关约定,此后,经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多次联系蒲学军协商未果,蒲学军所欠租金及违章罚款至今未予结算。为维护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蒲学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及违章记录一份,蒲学军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蒲学军于2017年3月15日向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租用湘N7C4**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蒲学军向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租用湘N7C4**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租期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共计8日,每日支付租金260元,共计租金2080元。租车期间因超速超载等违章造成罚款及费用由蒲学军承担。《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签订后,蒲学军支付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押金1520元,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同日将车辆交付蒲学军使用。2017年3月23日,蒲学军委托朋友到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归还所租车辆,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朋友称蒲学军本人没空,过后再与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结算所欠租金和违章罚款事宜。后经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查询,蒲学军使用该车辆期间,于2017年3月18日违章一次罚款100元扣3分,2017年3月19日违章两次分别罚款200元扣6分,共计罚款500元扣15分。此后经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多次联系蒲学军协商未果,蒲学军所欠租金及违章罚款至今未予结算。本院认为,蒲学军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与蒲学军签订的《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已履行合同义务,蒲学军拖欠租金未付,构成违约。蒲学军已向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支付借车押金1520元,可直接用于折抵相应租金。蒲学军所欠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车辆租金2080元,折抵押金1520元后,尚欠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车辆租金560元。故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请求判令蒲学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车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与蒲学军签订的《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期间因超速超载等违章造成罚款及费用由蒲学军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蒲学军使用该车辆期间,于2017年3月18日违章一次罚款100元扣3分,2017年3月19日违章两次分别罚款200元扣6分,共计违章罚款500元扣15分。故对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请求判令蒲学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车辆违章罚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请求蒲学军处理15分车辆违章扣分的诉讼请求,虽蒲学军在车辆租赁期间有15分车辆违章扣分,但该计分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所作出的累计计分,具有针对性,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蒲学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车辆租金56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500元,共计1060元。二、驳回芷江任我行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蒲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