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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陈某某,李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6民初79号原告:刘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市工商局西侧延安市保安房地产开发。负责人:刘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2。原告刘某某1、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1、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1、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13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1.3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器械费165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692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6896.06元;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医药费53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429元,护理费1000元,镶牙费3000元,摩托维修费1180元,共计15676.23元。二人合计122572.0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以上费用;3.判令被告李某某1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负担诉讼费、师诉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19时许,李某某1驾驶陕JQ3295号车从延安起程去石楼县,行至石楼县陈家腰村附近的公路上占道超车时,与其右侧左转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坐二轮摩托的刘某某1受伤。石楼县交警大队第16000067号认定书认定为李某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雇佣车辆将刘某某1、陈某某送到石楼县人民医院救治,石楼县医院诊断为:刘某某11.腰一、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陈某某:1.头皮破伤。2.牙齿三个脱落。3.腰背部皮肤裂伤。二伤者经医院对症治疗,住院长达20多天后,出院在家卧床养伤并需专人护理。2016年12月12日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1构成十级伤残。伤者陈某某需镶牙4个,每个6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22572、06元。被告李某某1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陕JQ3295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无异议,但我公司要求原告和车辆被保险人提供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并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某某1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刘某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每天15元;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康复器械、康复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没有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住院实际天数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陈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身份证。3.被告李某某1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4.两份保单。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条据及门诊费条据5支(11336.76元)。6.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7.康复器械票据、康复费治疗票据和门诊证明。8.交通费票据。9.伤残鉴定意见书。10.被抚养人身份证明。11.原告刘某某1的赔偿明细。12.鉴定费票据。对原告刘某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刘某某1提供的原告是在石楼县城内居住的证明,被告认为此证明只有社区居委会的印章,没有所在派出所的加注意见,原告还应提供暂住证、水、电、暖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暂住证、水、电、暖缴费票据,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石楼县城内塔底居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1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关于康复器械票据及康复治疗费票据、门诊证明,二被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要求法庭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确实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二被告认为刘某某1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原告提供其母亲郭凤兰的身份证明,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郭凤兰与原告有抚养关系,不应赔偿该项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摩托车修理费;4.赔偿明细。对原告陈某某提供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950元。2.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的补牙费用二被告认为没有产生实际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1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9时许,李某某1驾驶陕JQ3295号车从延安起程去石楼县,行至石楼县陈家腰村附近的公路上占道超车时,与其右侧左转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坐二轮摩托的刘某某1受伤,陈某某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1、陈某某送往石楼县人民医院救治。石楼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1为:1.腰一、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336.76元。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位,定时翻身,不适随诊。2.10至12周后循序下地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建议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陈某某诊断为:1.头皮裂伤。2.上下4颗牙齿松动。3.腰背部皮肤裂伤。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367.23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门诊复查。2.建议转上级医院口腔科进行诊治。2016年9月5日,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60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1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1无责任。2016年12月18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1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1驾驶的陕JQ32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的2月14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1支付原告刘某某1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的行车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李某某1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超车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左转弯行驶,是发生的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楼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60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1应计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36.76元。2.营养费,出院时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天,共计1000元。4.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13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0天,共计202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5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康复器械费165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共计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陈永青的生活费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1463.7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1、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218.46元。原告陈某某应计算的损失有:1.医疗费536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500元。3.营养补助费150元。4.误工费114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950元,共计9110.23元。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陕JQ32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某某1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08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1336.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既935.7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0%,既401.03元。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43元,医疗费5367.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57.06元,剩余1610.17元由陈某某自己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1承担126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540元。被告李某某1垫付原告的1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260元鉴定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78277.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9832.99元(包括代扣李某某1承担的2332.93元的诉讼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被告李某某111407.07元(已扣除李某某1承担的鉴定费1260元,诉讼费2332.93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1、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李某某1承担2332.93元,由原告刘某某1、陈某某承担418.0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被告李某某1应承担的233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分公司在应支付李某某1的款项中代扣后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生审 判 员  张金平人民陪审员  边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学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