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武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08号被执行人郭武江,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目前在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郭武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甩棍一把予以没收。被执行人郭武江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执行标的:罚金6000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武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EMS向被执行人郭武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月17日签收。2、2017年1月、2月、5月,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有开户,但余额为零,无控制必要。3、2017年4月,本院通过电话询问如皋市看守所内勤,被执行人郭武江目前被送往了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刑期一年三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人身失去自由。4、2017年4月5日,本院委托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郭武江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信件以法院分中院、三区法院为由被予以退回。5、2017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安徽省颖泉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郭武江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委托执行函于2017年5月27日被签收,然至今未有反馈。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郭武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郭武江目前在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人身失去自由,未发现其名下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有开户,但账面余额为零,无控制必要。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刑事判决书、工作笔录、委托执行函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在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人身失去自由。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