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6行审36号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启之、庄钦博,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向阳路4号向阳公寓1号楼5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奎、徐忠平,该公司工作人员。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海市案[2016]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60000元,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海市案[2016]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申请加处罚款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案[2016]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照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陈红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