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晓云、胡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敬义,宁晓云,胡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敬义,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个体,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伟、褚志义,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晓云,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个体,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政军,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生,个体,住青海省玛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敬义因与被上诉人宁晓云、胡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敬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伟、褚志义,被上诉人宁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被上诉人胡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32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宁晓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杨敬义与被上诉人宁晓云签订了《供油合同》,当时签约地点在距离工地400公里以外的青海省,同日宁晓云却在工地向被上诉人胡政军供油,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杨敬义与胡政军签订的是新疆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新疆若羌县铅锌矿矿区采矿目的施工协议,此协议因新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合同没有签订,被上诉人提供的油却是送到青海省格尔木肯德可克工地,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胡政军与宁晓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早在2016年4月11日胡政军与宁晓云已经有联系,上诉人认识宁晓云也是通过胡政军介绍的,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宁晓云将一车二十多万元的油交给一个陌生人与情理不符。交货的地点在宁晓云的工地,胡政军与宁晓云收到的油不是同一车油。综上,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人,油也是胡政军使用,请法庭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宁晓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政军与宁晓云之间并没有恶意串通,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非常清楚,对单价和供货地点有明确表示,宁晓云为履行新华联维宝矿业导致纠纷,只供一次油,且不付钱,宁晓云从项目中退出后由胡政军承担,与上诉人的陈述截然不同。要求驳回宁晓云索要油款的上诉请求不应成立。上诉人认为胡政军与宁晓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极为荒谬的。胡政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本人出庭答辩中陈述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所称胡政军与宁晓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宁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油款211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杨敬义与胡政军就被告杨敬义承包新疆新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新疆若羌县铅锌矿矿区采矿项目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政军向被告杨敬义缴纳3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被告胡政军机械进场前交10万元,进场后30日内交20万元,待该项目完成后无息返还;被告杨敬义负责向胡政军提供油料。2016年4月15日及4月28日,被告胡政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杨敬义转款共计10万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宁晓云与被告杨敬义签订《供油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杨敬义施工期间供给被告杨敬义需要的各标号柴油,暂定为-10#柴油每吨价格59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胡政军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宁晓云-10#柴油35.84吨的收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敬义签订的《供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敬义签订《供油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杨敬义的安排将35.84吨-10#柴油交与被告胡政军,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对此有被告胡政军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杨敬义对-10#柴油每吨价格59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敬义支付油款21145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签订该《供油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杨敬义,而被告胡政军并不是该《供油合同》当事人,被告杨敬义与胡政军之间的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油款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政军就油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杨敬义以涉案柴油由被告胡政军收货、使用及工程由被告胡政军单独施工和结算为由,认为涉案油款应由被告胡政军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晓云油款211456元;二、驳回原告宁晓云要求被告胡政军承担连带支付油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敬义与被上诉人宁晓云对2016年4月29日《供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敬义虽否认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油料系其安排被上诉人胡政军接收的陈述,但并无证据推翻该陈述,故上诉人杨敬义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疆若羌县维宝铅锌矿V矿区采矿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法证实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敬义与被上诉人宁晓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上诉人杨敬义支付油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敬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杨敬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 保审 判 员 党雪仁审 判 员 樊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李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