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利平与张志霞、崔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张志霞,崔志文,江孟涛,李白云,陈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73号原告:王利平,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霞,女,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崔志文,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张志霞丈夫。被告:江孟涛,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李白云,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陈小利,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王利平与被告张志霞、崔志文、江孟涛、李白云、陈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和被告江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霞、崔志文、李白云、陈小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平诉称,原告王利平于2015年3月30日借给被告张志霞现金100000元,借期两个月,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逾期按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江孟涛、李白云、陈小利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崔志文作为被告张志霞的丈夫,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张志霞、崔志文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江孟涛、李白云、陈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王利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收入证明及张志霞、崔志文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张志霞、崔志文、李白云、陈小利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江孟涛辩称,为被告张志霞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违约金是否过高请法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利平(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张志霞(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江孟涛、李白云、陈小利三人(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两个月,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逾期按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二、丙方对乙方借款、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丙方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向被告张志霞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违约金未果,遂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平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利平与被告张志霞之间存在1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及该借款由被告江孟涛、李白云、陈小利作担保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张志霞与被告崔志文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志霞、崔志文偿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孟涛、李白云、陈小利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责任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三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根据法律规定三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霞、崔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平借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被告江孟涛、李白云、陈小利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为14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