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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彩珍、傅志刚等与万哲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珍,傅志刚,傅雪萍,万哲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838号原告:陈彩珍,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傅志刚,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傅雪萍,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法,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万哲斌,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代表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公司员工。原告陈彩珍、傅志刚、傅雪萍诉被告万哲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雪萍,原告陈彩珍、傅志刚、傅雪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法,被告万哲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珍、傅志刚、傅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63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5时38分,被告万哲斌驾驶浙D×××××号客车由西往东经过柯海线7KM+750M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湖安村路段时,与傅元法驾驶的一辆由南往北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元法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哲斌、傅元法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万哲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法院,酿成本次纠纷。被告万哲斌辩称,与三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250000元,其余的费用不再承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三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按照3人7天的标准;修理费应当出具发票,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三原告诉称的一致。受害人傅元法(1945年10月26日出生)与其妻陈彩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傅志刚、傅雪萍。事故发生后,傅元法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死亡,产生门诊费用1674.29元。2017年3月12日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2017年3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万哲斌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万哲斌在被告人保公司理赔的基础上,补偿给三原告250000元,并积极配合三原告进行相关保险理赔事宜,且不再承担保险理赔所产生的费用。现被告万哲斌的250000元补偿款已经支付完毕。经审查,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74.29元;2死亡赔偿金425133元(47237元/年×9年);3.丧葬费27205元(三原告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以上5项合计482012.29元。另,被告万哲斌系浙D×××××号越野车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子女生育情况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万哲斌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万哲斌与傅元法之间的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傅元法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万哲斌与傅元法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三原告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万哲斌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万哲斌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对于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74.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11674.2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370338元,由被告万哲斌负责赔偿60%计222202.80元。鉴于被告万哲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故上述222202.80元可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理赔。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本院予以照准。三原告另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另主张诉讼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虽受害人傅元法原系农村户籍,但自2016年12月1日后,绍兴地区的户籍已全部统一,不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户籍,故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33877.0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珍、傅志刚、傅雪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33877.09元;二、驳回原告陈彩珍、傅志刚、傅雪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4538元,由原告陈彩珍、傅志刚、傅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