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873李永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8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飞,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05年2月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在昆山市巴城镇巴城宾馆监视居住(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6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永飞伙同王帅(已判刑)在昆山市巴城镇红杨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小羚羊TDR-107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1元)。2、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永飞伙同王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博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的虹金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3元)、被害人蒋某的幸运鸟TDR76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67元)。201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盘问并带回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永飞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永飞无故脱保,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巴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物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周某、蒋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电动车上牌备案申请表、发票、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永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